2017年1月13日 星期五

司法追殺眷村住戶,國防部疑官商勾結

       
        國防部對位於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的「劉璠姚昶等111散戶」眷村的住戶16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由是這16戶有出租的行為,而有的並非眷村的原眷戶,而是分別因繼承丶法院拍賣丶買賣自眷村原眷戶取得建築物所有權。
        因為民事判決確定,16戶(其中四戶已被拆除)面臨拆屋還地,巨額賠償,無家可歸,事業中斷,卻求助無門,來尋求我的法律協助。
       事情的原委如何?詳細說明如后:
   
一丶「劉璠姚昶等115散戶」眷村之沿革:
      「劉璠、姚昶等115散戶」是由二塊距離相近的基地組成,其中一塊由劉璠等散戶共68戶使用,另外一塊由姚昶等47戶使用,合計115個散戶。(以下簡稱本眷村)。
       該眷村係在民國51、2年間,政府為安置國軍官兵及其眷屬,有一個安心立命居住的地方,而由空軍司令部無償提供土地給所屬軍職員工使用,供其「自費興建」作為「國民住宅」。每一個自費興建的眷戶,空軍司令部均同意其取得建築物的所有權,並對土地有免費的永久使用權,直到房間毀損。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所以「劉璠丶姚昶等散戶」為國軍老舊眷村無誤。

二丶列為不改建之眷村:
        由於本眷村眷戶均個自擁有建物產權,也信任政府會提供土地永久使用直到房子毀損,所以並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政府在推動老舊眷村改建時,因為沒有管理委員㑹的推動,所以未能達到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而被列為不改建的眷村。

三丶16戶具有「比照原眷戶」的身分: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16戶住戶其中一戶是原眷戶,五戶是原眷戶繼承人,一戶是法院拍賣取得者,當然具有眷戶的身份。另外九戶雖非原眷戶,但買賣購自原眷戶,並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比照原眷戶地位。

四丶眷村政策是國家政策,是行政法院權限,並非民事法院:
        既然國防部提供土地作為劉璠姚昶等115戶國軍職工安家的國民住宅,此一政策目的仍然存續,但國防部卻違反原來提供土地作眷村的目的,分別對16戶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來政府提供土地作眷村使用,是國家眷村政策問題,應該是行政主管機關國防部的國家政策問題,如果有爭議,也應該是行政法院審判的權限;
        但由於民事法院不查,竟將原屬於國家眷村政策的問題簡化為純粹民事使用借貸的關係,而導致有16戶均已遭敗訴確定的命運,其中四戶並已遭拆除。而拆除的房子用地(建築用基地),卻再由國防部另外租給民間作收費停車場使用。而其他12戶也正面臨拆除的命運。

五丶國防部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係針對「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的眷村,雖然原眷戶已經將眷屋出售給第三人,但居於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興建房屋,居於建築物的永久性使用,及善意第三人買受,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賦予買受人相當於原眷戶之法律地位。所以第26條規定的意旨,在於信賴政府政策,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精神。
        所以10戶應居於比照原眷戶規定的地位。至於五位繼承人自應比照原眷戶予以保障。
        在國防部對於全區土地,作為眷村眷戶使用的目的,仍繼續存在時,國防部實在不應該違反政策目的,以司法手段趕走這16住戶。

六丶一國三制,國防部司法追殺,恐與建商勾結圖謀土地開發利益有關:
        此一眷村自十幾年前有某一建商購屋進駐後,即開始著手以人頭陸續收購本眷村眷戶的住屋。並開始陸續發生住戶被檢舉,而國防部開始以司法手段追殺有轉讓或出租的住戶的事件。迄今造成16戶被判決確定,要以強制執行手段拆屋還地賠款。
        國防部辦理本眷村的方式,採取一國三制,另人費解:
(一)第一種是賣地給眷戶蓋大樓:
        國防部於70年代,將原眷戶李模丶郭禮伯丶關鞏的基地,賣給三位原眷戶,供其蓋大樓。
(二)第二種就是司法追殺16戶,要求拆屋還地賠款。
(三)不處理:
         而相對於國防部蓄意以司法手段追殺16戶住戶,但某一建設公司也以人頭戶收購的房子,雖然情形完全相同,卻從來沒有遭到國防部的追訴;而其收購眷戶房屋的行為,並不因16戶受害而停止,仍持續進行中。目前已知原眷戶僅剩15%左右,其餘85%都是已經買賣了。
        這種一國三制的處理方式,所以可以合理的懷疑,國防部與特定建商勾結,以司法手段為國防部與特定建商的合作「開路」,官商利益勾結,迫害其他住戶。

七丶本案涉及國防部未改建眷村住戶權益保障的政策;也涉及國防部相關人員可疑官商勾結,以司法追殺手段,趕走其他眷村住戶,為未來土地開發「開路」掃除障礙。
希望這一個解析,能夠幫助大家了解問題徵節,也希望能夠幫助這12戶(已有四戶被拆)即將被拆屋還地,巨額賠償,無家可歸,事業中斷,求助無門可憐的同胞,能夠得到國防部政策重新檢討,而給他們一條生路。
否則國防部官商勾結的情形勢必曝光,而引火自焚!


司法追殺眷村住戶,國防部疑官商勾結

        司法追殺眷村住戶,
                國防部疑官商勾結。

        國防部對位於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的「劉璠姚昶等111散戶」眷村的住戶16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由是這16戶並非眷村的原眷戶,而是分別因繼承丶法院拍賣丶買賣自眷村原眷戶取得建築物所有權。
        因為判決確定,16戶(其中四戶已被拆除)人家面臨強制拆除,無家可歸,事業中斷,卻求助無門,來尋求我的法律協助。
   
一丶「劉璠姚昶等111散戶」眷村之沿革:
      「劉璠、姚昶等111散戶」是由二塊距離相近的基地組成,其中一塊由劉璠等散戶共63戶使用,另外一塊由姚昶等48戶使用,合計111個散戶。(以下簡稱本眷村)。
       該眷村係在民國51、2年間,政府為安置國軍官兵及其眷屬,有一個安心立命居住的地方,而由空軍司令部無償提供土地給所屬軍職員工使用,供其「自費興建」作為「國民住宅」。每一個自費興建的眷戶,空軍司令部均同意其取得建築物的所有權,並對土地有免費的永久使用權,直到房間毀損。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所以「劉璠丶姚昶等散戶」為國軍老舊眷村無誤。

二丶列為不改建之眷村:
        由於本眷村眷戶均個自擁有建物產權,也信任政府會提供土地永久使用直到房子毀損,所以並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政府在推動老舊眷村改建時,因為沒有管理委員㑹的推動,所以未能達到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而被列為不改建的眷村。

三丶16戶具有「比照原眷戶」的身分: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所以16戶住戶雖非原眷戶,但因繼承、法院拍賣丶買賣購自原眷戶,並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比照原眷戶地位。

四丶眷村政策是國家政策,是行政法院權限,並非民事法院:
        既然國防部提供土地作為劉璠姚昶等111戶國軍職工安家的國民住宅,此一政策目的仍然存續,但國防部卻違反原來提供土地作眷村的目的,分別對16戶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來政府提供土地作眷村使用,是國家眷村政策問題,應該是行政主管機關國防部的國家政策問題,如果有爭議,也應該是行政法院審判的權限;
        但由於民事法院不查,竟將原屬於國家眷村政策的問題簡化為純粹民事使用借貸的關係,而導致有16戶均已遭敗訴確定的命運,其中四戶並已遭拆除。而拆除的房子用地(建築用基地),卻再由國防部另外租給民間作收費停車場使用。而其他12戶也正面臨拆除的命運。

五丶國防部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係針對「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的眷村,雖然原眷戶已經將眷屋出售給第三人,但居於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興建房屋,居於建築物的永久性使用,及善意第三人買受,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賦予買受人相當於原眷戶之法律地位。所以第26條規定的意旨,在於信賴政府政策,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精神。
        所以16戶應居於比照原眷戶規定的地位。
        在國防部對於全區土地,作為眷村眷戶使用的目的,仍繼續存在時,國防部實在不應該違反政策目的,以司法手段趕走這16住戶。

六丶國防部司法追殺,恐與建商勾結圖謀土地開發利益有關:
        此一眷村自十幾年前有某一建商購屋進駐後,即開始著手以人頭陸續收購本眷村眷戶的住屋。並開始陸續發生住戶被檢舉,而國防部開始以司法手段追殺有轉讓或出租的住戶的事件。迄今造成16戶被判決確定,要以強制執行手段拆屋還地賠款。
        而相對於國防部蓄意以司法手段追殺16戶住戶,但某一建設公司也以人頭戶收購的房子,雖然情形完全相同,卻從來沒有遭到國防部的追訴;而其收購眷戶房屋的行為,並不因16戶受害而停止,仍持續進行中。
        所以合理的懷疑,國防部與特定建商勾結,以司法手段為國防部與特定建商的合作「開路」,官商利益勾結,迫害其他住戶。

七丶本案涉及國防部未改建眷村住戶權益保障的政策;也涉及國防部相關人員可疑官商勾結,以司法追殺手段,趕走其他眷村住戶,為未來土地開發「開路」掃除障礙。
希望這一個解析,能夠幫助大家了解問題徵節,也希望能夠幫助這12戶(已有四戶被拆)即將被拆屋還地,無家可歸,事業中斷,求助無門可憐的同胞,能夠得到國防部政策重新檢討,而給他們一條生路。


2017年1月12日 星期四

司法追殺眷村住戶,國防部疑官商勾結

              緊急陳情書
主旨:
        請求國防部應立即停止對「劉姚散戶眷村」16人的追殺,立即停止一切司法強制執行。並與16戶受害住戶協商合理的善後事宜。

說明:
一丶「劉璠姚昶等111散戶」眷村之沿革:
        陳情人等16人為位於眷村「劉璠、姚昶等111散戶」(有二塊距離相近的基地組成,其中一塊由劉璠等散戶共63戶使用,另外一塊由姚昶等48戶使用,合計111個散戶。以下簡稱劉姚散戶眷村)之住戶。
該眷村係在民國51、2年間,政府為安置國軍官兵及其眷屬,有一個安心立命居住的地方,而由空軍司令部無償提供土地給所屬軍職員工,「自費興建」作為「國民住宅」。每一個自費興建的眷戶,空軍司令部均同意其取得建築物的所有權,並對土地有免費的永久使用權,直到房間毀損。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所以「劉璠丶姚昶等散戶」為國軍老舊眷村無誤。

二丶由於本眷村眷戶均擁有建物產權,而且信任政府會提供土地永久使用直到房子毀損,所以並沒有成立一個健全的管理委員會。而政府在推動老舊眷村改建時,因為沒有管理委員㑹的推動,所以未能達到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而被列為不改建的眷村。(附件一)

三丶陳情人具有「比照原眷戶」的身分:
       陳情人所有位於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145號房子,原本是原眷戶祝炳炎於民國52年所興建(是屬於姚昶散戶)的國民住宅(祝炳炎並已取得所有權),於民國63年轉賣給郭英(已歿),郭英於民國89年轉售予陳情人,陳情人居住至今已經17年。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所以陳情人雖非原眷戶,但購自原眷戶,並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比照原眷戶辦理。

四丶國防部違反政策迫害眷戶:
既然國防部提供土地作為劉璠姚昶等111戶國軍職工安家的國民住宅,此一政策目的仍然存續,但國防部卻違反原來提供土地作眷村的目的,分別對陳情人等16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這16戶因分別有因繼承丶法院拍賣丶買賣轉讓等不同之情形。
本來政府提供土地作眷村是國家政策問題,應該是行政主管機關政策裁量及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的權限;但由於民事法院不查,竟將原屬於國家眷村政策的問題簡化為純粹民事使用借貸的關係,而導致有16戶均已遭敗訴確定的命運,其中四戶並已遭拆除。而拆除的房子用地(建築用基地),卻再由國防部另外租給民間作收費停車場使用。而其他12戶也正面臨拆除的命運。

五丶國防部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係針對「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的眷村,雖然原眷戶已經將眷屋出售給第三人,但居於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興建房屋,居於建築物的永久性使用,及善意第三人買受,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賦予買受人相當於原眷戶之法律地位。所以第26條規定的意旨,在於信賴政府政策,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精神。
所以陳情人等人應居於比照原眷戶規定的地位。
在國防部對於全區土地,作為眷村眷戶使用的目的,仍繼續存在時,國防部實在不應該違反政策目的,以司法手段趕走這16住戶。

六丶國防部司法追殺,恐是與建商勾結圖謀土地開發利益有關:
此一眷村自十幾年前有某一建商購屋進駐後,即開始著手以人頭陸續收購本眷村眷戶的住屋。並開始發生住戶被檢舉,而國防部開始以司法手段追殺有轉讓或出租的住戶的事件。迄今已有16戶被判決確定,要以強制執行手段拆屋還地賠款。
而相對於國防部蓄意以司法手段追殺16戶住戶,但某一建設公司也以人頭戶收購的房子,卻從來沒有遭到國防部的追訴。而其收購眷戶房屋的行為,並不因陳情人的受害而停止,仍持續進行中。
所以可以合理的懷疑,國防部與特定建商勾結,並以司法手段為國防部與特定建商的合作「開路」。官商利益勾結,迫害一般住戶,懇請國防部高層應該介入調查,糾舉不法。

七丶請求國防部應立即停止對「劉姚散戶眷村」16人的追殺,立即停止一切司法強制執行。並與16戶受害住戶協商合理的善後事宜。


陳情人:郭泰松等16人

2017年1月7日 星期六

今年底公告徵收,卻用去年的地價----土地徵收全面違法!

今年底公告徵收,卻用去年的地價

                    ----土地徵收全面違法


       政府不當的法規,侵害人民的權益者不少,實在需要有專責的單位來檢討改進;但也有政府自己訂的法律,卻公然不遵守,而行政法院官官相護的文化,依然存在,人民往往求助無門。目前的土地徵收,在地價補償問題,就是一個活生生政府公開違法的案例。


一丶土地徵收要依「當期之市價」:

        目前土地徵收的價格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二丶而什麼是當期的市價呢?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也就是

「公告期滿日+15日」,就是當期市價的基準日。

        這個規定是有依據的,因爲公告徵收期滿後15天內必需將補償價款繳付給被徵收人,所以就以「公告期滿日+15日」!


三丶但現實上是如何呢?

---都是依前一年九月一日的估價基準日。

---但屬於當年具急迫性者,得以當年三月一日為估價基準日。

        雖然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當期之市價」講得明明白白這麼好聽,但現實上內政部及各縣市都沒有照此辦理。

        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為了方便他們的行政作業,卻硬生生透過子法扭曲了母法「當期之市價」之規定。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30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在該辦法的第17、20條4項、21、26丶27丶28、29規定,惡生生把查估基準推到徵收的前一年九月1日。

        依該辦法第17條:「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到9月1日。」

但屬於「當年具急迫性者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估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該辦法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丶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依據該辦法第28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作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依據該辦法第29條規定:「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毎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四丶實際情形:

        所以土地徵收的實際作業,所謂「當期市價」,實際上是變成:


「前一年九月一日的估價」✖️「市價變動幅度」。


可以說已經跟所謂的「當期市價」的概念完全脫離了。

這就是政府長期公然違法。


五丶賤價徵收人民財產,顯然長期違憲:

        如上所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顯然抵觸母法及施行細則,而且賤價徵收人民財產,而有違憲問題。

        目前中央土地徵收主管單位,所訂出來的「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及其實務操作,其對「市價查估」的規定,顯然已經違反其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所謂「當期市價」之規定,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産權了!


六丶茲以實際案例來說明,在台中市「大肚丶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土地徵收的案例,

公告徵收時間:102/11/14

公告期間:102/11/15-12/16。

當期市價的時間:102/12/31(依據施行細則30條)

但實際市價查估基準日卻是:101/9/1。

市價變動幅度:104.96%。(以鄉鎮市區為範圍的市價變動幅度,也與現實不符)


        本來應該以102/12/31為當期市價的基準日,結果卻是以101/9/1為市價基準日✖️市價變動幅度(104.96%)。

而且刻意枉顧102年11、12均有幾近二倍的實價買賣登記。

        政府這種鴨霸賤價侵奪人民財產,人民卻絕大部分求助無門。



六丶臺灣要進步,經濟要發展,政府這種公然違法、違憲賤徵民地的行為一定要改善。除了要提出大法官會議解釋外,聯合立委舉辦公聽會外,看來沒有採取社會運動模式,組織群眾、共同抗議發聲,要改善非常困難!

2017年1月5日 星期四

大法官釋字743號解釋後,應如何善後?

大法官釋字743號解釋後,應如何善後?

大法官於2016年12月30日針對台北市政府徴收土地作捷運系統,卻與廠商聯合開發「美河市」商業大樓及住宅大樓,而作出743號大法官會議解釋。這個解釋等於宣告過去台北市政府依據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的民地後,事後卻採取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另外與民間聯合開發,並將財產登記為第三人的行為,有踰越原來徵收目的,而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問題。

在2016年底前作出這個解釋令的確值得肯定,應該給這一屆的大法官會議按幾個讚!

不過也值得我們重視的是過去行政院及相關部會內政部、交通部,與及台北市政府,長期濫用大眾捷運法第六條、第七條,輕忽原地主之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圖利台北市政府及相關財團,的確是一件值得檢討的議題!

不過這個違憲的解釋令下來之後,到底會不會影響聯合開發商的權益及其它善意購買者的權益呢?當然善意第三者(購買者)的權利應該受到保障。

可是這些被徵收土地的原地主的權益應該如何救濟呢?

既然政府違憲違法在先,照道理台北市政府或內政部丶交通部應該主動出面召集相關案件的地主,共同協商如何善後才對。如果繼續聽任由受害地主繼續走再審訴訟的道路,是非常不公平的。

根據相關不動產業者指出,大台北約1百件的捷運聯案,有70幾件土地是向私地主徵收來的,依此解釋令,這些向私地主徵收土地的聯開案都會受到影響。

釋字第743號出來後,如何給這七十幾件違憲聯合開發案的被徵收土地的原地主一個交代,也是轉型正義重要的一環。政府應該主動協商解決,至少應該把台北市政府不當得利的部分,主動返還給原地主。

應台灣公義會邀請赴台灣北社演講- 台灣二次民主運動----地方政治制度改革篇


應台灣公義會邀請赴台灣北社演講-
講題:台灣二次民主運動----地方政治制度改革篇

煥智自大學時代投入臺灣民主運動,
對於建構台灣健全的民主政治體制有一份使命感。
2016臺灣二次政黨輪替,國會第一次政黨輪替,
的確是台灣民主發展難得的成果,
也算是民主的里程碑。
但相對的台灣卻面臨經濟的困境,
嚴重的少子化、大量貧窮化、城鄉差距、
南北差距加速擴大、經濟社會面臨可能崩塌、
能否可持續發展的危機。
顯然經濟社會發展的困局,
並没有因成功的民主化而改善,反而陷入泥沼中,
所以這也是該進一步深入檢討
臺灣現行民主體制與人民、社會、國家困境的關係,
並發掘問題,提出解決方案。

[投影片]台灣二次民主運動_地方政治制度改革篇

[演講影片(臉書)]台灣二次民主運動_地方政治制度改革篇

朱婉清追訴時效,真的結束了嗎?

朱婉清是貪污罪?或侵占罪?追訴時效真的結束了嗎?

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因侵佔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一千萬六百萬多元經費,而被追訴,經過十四年的海外逃亡生活後,因刑事追訴時效已過,近來悄悄回台與密友們相聚。
這個消息曝光後,引發外界的爭議,也引起大家關心台灣的司法是否太縱容有權有勢的犯罪者的問題?以下就朱婉清案涉及的幾個法律問題,提出檢討:

一、朱婉清是否是刑法第十條二項的公務員嗎?
        中央廣播電台是依據1996/1/17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設立的。依據該條例
第一條  :「為設立中央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負責國家新聞及資訊之 傳播,特制定本條例。」
 第四條:「本臺之任務如下:一、 對國外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樹立國家新形象,促進國際 人士對我國之正確認知,及加強華僑對祖國之向心力。二、 對大陸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增進大陸地區對臺灣地區之 溝通與瞭解。」
第二條  :「本臺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  :「本臺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而朱婉清擔任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的董事長,其侵吞公款案,讓朱婉清成為挪用公款通緝犯的經費,是1998年中央廣播電台組織改造,承接的「遷建購機準備金」,約1600多萬元,原本要用在跟央廣遷建有關的公款,卻被朱婉清在1999年6月挪成私用。這個犯罪行為究竟是以刑法侵占罪的罪名提起公訴?抑或應該以貪污治罪條例來追訴呢?

關鍵就在於朱婉清究竟是否是刑法第十條所稱的「公務員」?

民國94年2月2日以前公務員的定義是:「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為不夠明確,造成諸多爭議,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然而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並非根據一般民法財團法人所成立的私法人,而是根據政府特別制定的法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所成立的財團法人機構,依該條例第一條丶第四條有政府指定的特定公共業務。所以應該是很明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之資格。

承辦朱婉清的檢察官顯然誤以為中央廣播電台祇是一般依民法成立的財團法人性質,認為是非公務員,而完全忽略了本電台是根據「特種法律」有「特定任務」而設立的財團法人,而完全忽略其「依法律從事公務」之本質。

二丶究竟是刑法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罪?

        如上所述,朱婉清是依據法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從事公務(負責國家新聞及資訊之 傳播)之人員,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資格,所以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丶財物者」,應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但地檢署卻不察「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的特別立法的地位,以朱婉清非公務員,而以刑法336條公益侵占罪追訴,最多祗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方向有錯誤!

三丶時效超過了嗎?

        朱婉清涉嫌貪污或侵占的追訴權時效,依據94年2月2日以前刑法第80條規定,侵占罪的追訴時效僅十年,但依94年新修正的規定,追訴時效則為20年。但目前司法實務採取「從新從輕」原則,所以實務均採十年,所以才有所謂朱婉清的案件已經追訴時效超過了。

        不過如果認為朱婉清具有刑法第十條公務員資格,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追訴,就算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其追訴時效仍為二十年,尚未逾越追訴時效!

四丶時效尚未消滅,法務部應追究朱婉清貪污罪責:

中央政府依據特別條例設置的財團法人非常多,例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丶財團法人國家衞生研究院設置條例丶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硏究院設置條例丶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非常多。如果這些依特種法律的財團法人之相關負責人,均被排除在刑法第10條的公務員身分,顯然對於國家公共事務丶公共利益的推動,公共資源的保障,是非常不利的。

尤其本案朱婉清所侵佔的一千六百多萬元,中央廣播電台迄今均未追回,其官官相護卸怠的情形非常嚴重。

如今貪污時效尚未消滅,法務部及檢察官應該繼續追究朱婉清貪污的責任,才是負責任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