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7日 星期四

睡覺中的總統府

這是今年4/29敎育部卡管公文出爐後,我對敎育部公文所作的法律評論。敎育部經過八個月依然沒有補正錯誤,最後衹好投降認賠殺出! ——————————————— 《管案評論—結論正確,但理由不備爭議難息!》 經過了三個多月敎育部終於正式決定以「遴委會委員及被推薦人有經濟法律上重大利益未迴避的適法疑慮」而駁回台大遴選委員會的決定。 此一決定立即引起兩極化的反應,綠營及獨派團體支持,認為小英政府終於硬起來了;但藍營則群起反彈認為,認為政治介入公然侵犯大學自治。 而柯P則稱:「這(卡管)嚴重侵犯大學自主」「不知道哪個白癡決定了這個政策,應該檢討」 我個人對於敎育部決定的看法是: 雖然對「利益迴避」認定的事實及法理,在結論上是正確的;但 1、對於適用法規的爭議㸃卻沒有說明; 2、敎育部過去適用法規也跟台大遴選委員會採取相同的見解,敎育部本身過去的錯誤,沒有承認錯誤丶也沒有道歉,也沒有人負責。而且此次新的正確的利益迴避的法律觀點,新丶舊之間也必須説明淸楚。 由於欠缺對以上二個關鍵性問題的說明清楚,所以社會仍將陷入各説各話的對立情境,而無法針對爭議點形成更大的社會共識。 至於適用法規的爭論在那裡: 一丶是否祇有「候選人才能舉發」? 1、台大遴選委員會主張及依據: 台大幕僚人員及台大遴選委員會認為:在「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的情形下,衹有「校長候選人」才能舉發。而他們所依據的法規基礎是:敎育部所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以及敎育部要求台大修改的「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這二個法規都祇規定「其他校長候選人」才能舉發。 2、敎育部如何面對過去的意見? 但敎育部這次決定除了根本完全沒有回應台大遴選委員會的法律主張訴求外。也完全不説明為什麼不適用敎育部所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以及敎育部要求台大修改的「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敎育部也沒有說明,姚明德次長是台大的遴選委員,而且也背書台大遴選委員會的意見。過去敎育部的正式意見跟台大遴選委員會是相同的,就算是過去的見解有錯誤,敎育部要改變為新的見解,至少敎育部自己要先承認錯誤,不要把一切過失都推給台大才合理吧! 二丶究竟應該適用那一個法規? 在「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的情形下,是否祇有「校長候選人」才能舉發?抑或遴選委員會有主動調查之義務?或其他人均有舉發的權利?則涉及下列幾個法規解釋的優先性適用順序的法律。 1、敎育部所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 敎育部此一規定祇限於校長候選人才能提出。 但因為本項規範是為了公共利益保護,各大學是否可以有更嚴謹的保護規定?顯然居於大學自治原則,各大學可以有更高的保護規定。所以其他人也可以提出舉發,或遴選委員會可以主動調查,都是為了更好保護公共利益,應該優先尊重其規定。 2、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 台大此一自治法規並沒有限制候選人才能舉發,所以任何人的舉發遴選委員會都可以受理調查,而且遴選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查,作成結論。 台大此一自治要點規定顯然更有利於保護公共利益。因而應該優先於敎育部所頒布的辦法而適用。 3、「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 台大此一作業細則第九條原來跟台大的「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相同,並不限於候選人才能提出。但因為教育部高教司要求必需符合敎育部所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所以被迫修改。 問題是台大此一作業細則第九條,是依據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定的子法,子法不得抵觸母法。 所以在本案「遴選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應該優先適用母法,即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 三丶教育部究竟適用那一條法規?並沒有交待清楚! 這一次駁回台大遴選委員會決定,雖然結論回到依據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的自治法規相同,但其前因卻是敎育部本身犯錯而強迫台大改「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 而且這一次駁回台大遴選委員會決定,竟連適用的法規是什麼?也沒有交代清楚!而且對現行的法規如何解釋?也沒有交代清楚!其實這已經涉及國家行政團隊的法治能力嚴重不足,無法給社會一個更圓滿的法治説服。 所以敎育部本次決定,雖然結論正確,但法規及理由不完備,敎育部本身所犯的錯誤,也沒道歉丶更正或自我檢討責任、追究責任,所以將難以服眾,而爭議擴大繼續延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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