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15日 星期三

「全國合法自建眷戶反迫遷聯盟」 立法院請願的訴求: 2017/02/24




一丶強烈反對國防部對合法自建眷戶以司法追殺迫遷,再將土地賣給財團,這種欺負眷戶圖利財團的政策應該立即停止。

二丶請願眷戶均為經國防部「核准同意」撥用土地,「自行出資興建」的眷戶,建築物在土地上均有合法的使用權,眷戶對房屋也均有合法的產權。
這是早期政府為照顧軍人丶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的居住權,穩定軍心的「國民住宅」政策之一種,此一政策應有延續性,不應因任何
政黨輪替而有所變更。

三丶合法自建眷戶是國家對於特定族群的國民住宅政策之一種,並不是單純的民間土地使用借貸問題,而是國家的住宅政策的問題,應先通過整體國民住宅政策檢討,而不宜以法院民事訴訟追訴迫遷,來替代政策的檢討。
國防部以民事司法手段追殺迫遷,對於貧困的眷戶是一項沈重而痛苦的負擔,也是廻避行政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政策上行政監督,及立法委員的國會政策監督。

四丶在政府沒有「更重要而且非使有這些土地不可(無替代性選擇)」的其他公共使用目的前,應該繼續提供給現合法產權住戶繼續使用。
如有重要公共使用目的,而需使用眷戶土地,也必須給這些現住戶合理的補償及安置計劃。

五、由於房子是眷戶合法自建,擁有建物所有權,建物壽命很長,眷戶對於自己所有的房子的買賣丶出租及商業使用,在所難免。而國防部也有很多同意轉讓的先例,居於公平原則,國防部應該一律同意其轉讓,而不應該像現在一國多制的不公平處理政策。
而轉讓都可以准許了,居於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出租丶商業使用是比較輕的處分行為,所以既然可以轉讓,當然也可以出租及商業使用。

六丶國防部應該立即停止任何對合法自建眷戶及其買賣承讓戶之司法訴訟迫遷追殺行為;
已經訴訟者,應即停止訴訟,並撤回起訴;
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該停止民事執行;
已經民事執行者,應該立即停止民事執行丶撤回民事執行聲請(包括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的追償)。

七丶合法自建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合法自建戶在政策保護地位,更高於承租人,所以要求國防部能夠準用國有財產法第49條,將土地出售給合法自建眷戶及其受讓人。

八丶在人口稠密地區,如果政府有辦理都市更新或蓋建社會住宅之需求,應該尋求多贏的策略;合法自建眷戶並不反對都更或社會住宅政策,但政府必須保障現有眷戶及受讓現住戶的合理分配,而且應不得少於現有的樓地板面積。

2017年2月14日 星期二

《臺灣遺漏了蔡爾翰丶張兆榮》


《臺灣遺漏了蔡爾翰丶張兆榮》



今天中午愛鄉舉辦春酒!


印象中愛鄉沒有辦過春酒,理由是財務一直困難。

但今年我們排除萬難辦了春酒,主要是因為我們將開始全力投入推動「臺灣二次民主運動」的計劃,而運動的推動範圍將擴及於全臺灣,所以特別邀請故鄉一些老朋友來分享我們即將推動的第一階段的運動項目---「直轄市新區自治」的政策。

過去鄉鎮市是地方自治,有自主的預算及人事權及職掌,選鄉鎮長及代表會選舉。但新六都之後,停止鄉鎮市長丶代表選舉。雖然過去大家垢病地方選舉買票,黑道介入,造成地方派系分贓的弊端;但喪失地方自治,官派區長後,地方卻如同棄嬰一般,快速邊緣化。

如何恢復鄉鎮市區的地方自治?又能徹底杜絕買票及黑金體制,正是我卸任縣長六年多來,念茲在茲的課題。


2012年我開始提倡「新區自治」政策,就是



1、採取類似內閣制的委員會制,祇選區議會的議員,再由多數黨擔任主席。


2、區議會的選舉方式採取政黨比例代表制,各政黨推出各政黨推薦名單,投黨不投個人,如此可以完全杜絕買票及黑道介入,徹底消除黑金問題。


3、為避免全國性政黨忽視地方民意,所以應該開放地方型政黨及政治團體,可以自行提出候選人名單參選。


今天在場有出身六甲鄉的蔡爾翰醫師,是一位長期為民主運動出錢出力付出的人,我特別舉他為例説明,依據現正的選舉制度,蔡醫師不願意應付目前婚喪喜慶這些俗事,所以雖然關心公共事務終無緣政治職務。但如果採取委員會制丶政黨比例代表制,各政黨一定競相拜託他來參與各政黨的候選人名單內。

同樣的情形在新營市也有長期為音樂藝術敎育奉獻付出的張兆榮醫師,也是沒有時間跑婚喪喜慶等俗事,因而無緣政治職務。但如果採取我所推動的委員會制丶政黨比例代表制,則張醫師也必然是各黨竟相爭取納入提名名單的對象。

所以新區自治的優點是:


1、徹底消除買票、黑金及地方派系分贓問題。


2、簡化選舉,也徹底降低選舉的成本,避免地方公職世襲化。


3、鼓勵大家參與地方公共事務及地方公共服務性工作。例如社區營造。


4、真正達到選賢與能的效果。


5、可以鼓勵更多年輕人及熱心人士透過公共服務來參與地方政治體制。




台灣的地方政治體制,未來不應該再遺漏類似蔡爾翰丶張兆榮這樣的地方奉獻者。

2017年1月13日 星期五

司法追殺眷村住戶,國防部疑官商勾結

       
        國防部對位於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的「劉璠姚昶等111散戶」眷村的住戶16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由是這16戶有出租的行為,而有的並非眷村的原眷戶,而是分別因繼承丶法院拍賣丶買賣自眷村原眷戶取得建築物所有權。
        因為民事判決確定,16戶(其中四戶已被拆除)面臨拆屋還地,巨額賠償,無家可歸,事業中斷,卻求助無門,來尋求我的法律協助。
       事情的原委如何?詳細說明如后:
   
一丶「劉璠姚昶等115散戶」眷村之沿革:
      「劉璠、姚昶等115散戶」是由二塊距離相近的基地組成,其中一塊由劉璠等散戶共68戶使用,另外一塊由姚昶等47戶使用,合計115個散戶。(以下簡稱本眷村)。
       該眷村係在民國51、2年間,政府為安置國軍官兵及其眷屬,有一個安心立命居住的地方,而由空軍司令部無償提供土地給所屬軍職員工使用,供其「自費興建」作為「國民住宅」。每一個自費興建的眷戶,空軍司令部均同意其取得建築物的所有權,並對土地有免費的永久使用權,直到房間毀損。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所以「劉璠丶姚昶等散戶」為國軍老舊眷村無誤。

二丶列為不改建之眷村:
        由於本眷村眷戶均個自擁有建物產權,也信任政府會提供土地永久使用直到房子毀損,所以並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政府在推動老舊眷村改建時,因為沒有管理委員㑹的推動,所以未能達到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而被列為不改建的眷村。

三丶16戶具有「比照原眷戶」的身分: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16戶住戶其中一戶是原眷戶,五戶是原眷戶繼承人,一戶是法院拍賣取得者,當然具有眷戶的身份。另外九戶雖非原眷戶,但買賣購自原眷戶,並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比照原眷戶地位。

四丶眷村政策是國家政策,是行政法院權限,並非民事法院:
        既然國防部提供土地作為劉璠姚昶等115戶國軍職工安家的國民住宅,此一政策目的仍然存續,但國防部卻違反原來提供土地作眷村的目的,分別對16戶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來政府提供土地作眷村使用,是國家眷村政策問題,應該是行政主管機關國防部的國家政策問題,如果有爭議,也應該是行政法院審判的權限;
        但由於民事法院不查,竟將原屬於國家眷村政策的問題簡化為純粹民事使用借貸的關係,而導致有16戶均已遭敗訴確定的命運,其中四戶並已遭拆除。而拆除的房子用地(建築用基地),卻再由國防部另外租給民間作收費停車場使用。而其他12戶也正面臨拆除的命運。

五丶國防部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係針對「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的眷村,雖然原眷戶已經將眷屋出售給第三人,但居於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興建房屋,居於建築物的永久性使用,及善意第三人買受,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賦予買受人相當於原眷戶之法律地位。所以第26條規定的意旨,在於信賴政府政策,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精神。
        所以10戶應居於比照原眷戶規定的地位。至於五位繼承人自應比照原眷戶予以保障。
        在國防部對於全區土地,作為眷村眷戶使用的目的,仍繼續存在時,國防部實在不應該違反政策目的,以司法手段趕走這16住戶。

六丶一國三制,國防部司法追殺,恐與建商勾結圖謀土地開發利益有關:
        此一眷村自十幾年前有某一建商購屋進駐後,即開始著手以人頭陸續收購本眷村眷戶的住屋。並開始陸續發生住戶被檢舉,而國防部開始以司法手段追殺有轉讓或出租的住戶的事件。迄今造成16戶被判決確定,要以強制執行手段拆屋還地賠款。
        國防部辦理本眷村的方式,採取一國三制,另人費解:
(一)第一種是賣地給眷戶蓋大樓:
        國防部於70年代,將原眷戶李模丶郭禮伯丶關鞏的基地,賣給三位原眷戶,供其蓋大樓。
(二)第二種就是司法追殺16戶,要求拆屋還地賠款。
(三)不處理:
         而相對於國防部蓄意以司法手段追殺16戶住戶,但某一建設公司也以人頭戶收購的房子,雖然情形完全相同,卻從來沒有遭到國防部的追訴;而其收購眷戶房屋的行為,並不因16戶受害而停止,仍持續進行中。目前已知原眷戶僅剩15%左右,其餘85%都是已經買賣了。
        這種一國三制的處理方式,所以可以合理的懷疑,國防部與特定建商勾結,以司法手段為國防部與特定建商的合作「開路」,官商利益勾結,迫害其他住戶。

七丶本案涉及國防部未改建眷村住戶權益保障的政策;也涉及國防部相關人員可疑官商勾結,以司法追殺手段,趕走其他眷村住戶,為未來土地開發「開路」掃除障礙。
希望這一個解析,能夠幫助大家了解問題徵節,也希望能夠幫助這12戶(已有四戶被拆)即將被拆屋還地,巨額賠償,無家可歸,事業中斷,求助無門可憐的同胞,能夠得到國防部政策重新檢討,而給他們一條生路。
否則國防部官商勾結的情形勢必曝光,而引火自焚!


司法追殺眷村住戶,國防部疑官商勾結

        司法追殺眷村住戶,
                國防部疑官商勾結。

        國防部對位於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的「劉璠姚昶等111散戶」眷村的住戶16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由是這16戶並非眷村的原眷戶,而是分別因繼承丶法院拍賣丶買賣自眷村原眷戶取得建築物所有權。
        因為判決確定,16戶(其中四戶已被拆除)人家面臨強制拆除,無家可歸,事業中斷,卻求助無門,來尋求我的法律協助。
   
一丶「劉璠姚昶等111散戶」眷村之沿革:
      「劉璠、姚昶等111散戶」是由二塊距離相近的基地組成,其中一塊由劉璠等散戶共63戶使用,另外一塊由姚昶等48戶使用,合計111個散戶。(以下簡稱本眷村)。
       該眷村係在民國51、2年間,政府為安置國軍官兵及其眷屬,有一個安心立命居住的地方,而由空軍司令部無償提供土地給所屬軍職員工使用,供其「自費興建」作為「國民住宅」。每一個自費興建的眷戶,空軍司令部均同意其取得建築物的所有權,並對土地有免費的永久使用權,直到房間毀損。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所以「劉璠丶姚昶等散戶」為國軍老舊眷村無誤。

二丶列為不改建之眷村:
        由於本眷村眷戶均個自擁有建物產權,也信任政府會提供土地永久使用直到房子毀損,所以並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政府在推動老舊眷村改建時,因為沒有管理委員㑹的推動,所以未能達到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而被列為不改建的眷村。

三丶16戶具有「比照原眷戶」的身分: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所以16戶住戶雖非原眷戶,但因繼承、法院拍賣丶買賣購自原眷戶,並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比照原眷戶地位。

四丶眷村政策是國家政策,是行政法院權限,並非民事法院:
        既然國防部提供土地作為劉璠姚昶等111戶國軍職工安家的國民住宅,此一政策目的仍然存續,但國防部卻違反原來提供土地作眷村的目的,分別對16戶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來政府提供土地作眷村使用,是國家眷村政策問題,應該是行政主管機關國防部的國家政策問題,如果有爭議,也應該是行政法院審判的權限;
        但由於民事法院不查,竟將原屬於國家眷村政策的問題簡化為純粹民事使用借貸的關係,而導致有16戶均已遭敗訴確定的命運,其中四戶並已遭拆除。而拆除的房子用地(建築用基地),卻再由國防部另外租給民間作收費停車場使用。而其他12戶也正面臨拆除的命運。

五丶國防部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係針對「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的眷村,雖然原眷戶已經將眷屋出售給第三人,但居於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興建房屋,居於建築物的永久性使用,及善意第三人買受,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賦予買受人相當於原眷戶之法律地位。所以第26條規定的意旨,在於信賴政府政策,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精神。
        所以16戶應居於比照原眷戶規定的地位。
        在國防部對於全區土地,作為眷村眷戶使用的目的,仍繼續存在時,國防部實在不應該違反政策目的,以司法手段趕走這16住戶。

六丶國防部司法追殺,恐與建商勾結圖謀土地開發利益有關:
        此一眷村自十幾年前有某一建商購屋進駐後,即開始著手以人頭陸續收購本眷村眷戶的住屋。並開始陸續發生住戶被檢舉,而國防部開始以司法手段追殺有轉讓或出租的住戶的事件。迄今造成16戶被判決確定,要以強制執行手段拆屋還地賠款。
        而相對於國防部蓄意以司法手段追殺16戶住戶,但某一建設公司也以人頭戶收購的房子,雖然情形完全相同,卻從來沒有遭到國防部的追訴;而其收購眷戶房屋的行為,並不因16戶受害而停止,仍持續進行中。
        所以合理的懷疑,國防部與特定建商勾結,以司法手段為國防部與特定建商的合作「開路」,官商利益勾結,迫害其他住戶。

七丶本案涉及國防部未改建眷村住戶權益保障的政策;也涉及國防部相關人員可疑官商勾結,以司法追殺手段,趕走其他眷村住戶,為未來土地開發「開路」掃除障礙。
希望這一個解析,能夠幫助大家了解問題徵節,也希望能夠幫助這12戶(已有四戶被拆)即將被拆屋還地,無家可歸,事業中斷,求助無門可憐的同胞,能夠得到國防部政策重新檢討,而給他們一條生路。


2017年1月12日 星期四

司法追殺眷村住戶,國防部疑官商勾結

              緊急陳情書
主旨:
        請求國防部應立即停止對「劉姚散戶眷村」16人的追殺,立即停止一切司法強制執行。並與16戶受害住戶協商合理的善後事宜。

說明:
一丶「劉璠姚昶等111散戶」眷村之沿革:
        陳情人等16人為位於眷村「劉璠、姚昶等111散戶」(有二塊距離相近的基地組成,其中一塊由劉璠等散戶共63戶使用,另外一塊由姚昶等48戶使用,合計111個散戶。以下簡稱劉姚散戶眷村)之住戶。
該眷村係在民國51、2年間,政府為安置國軍官兵及其眷屬,有一個安心立命居住的地方,而由空軍司令部無償提供土地給所屬軍職員工,「自費興建」作為「國民住宅」。每一個自費興建的眷戶,空軍司令部均同意其取得建築物的所有權,並對土地有免費的永久使用權,直到房間毀損。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所以「劉璠丶姚昶等散戶」為國軍老舊眷村無誤。

二丶由於本眷村眷戶均擁有建物產權,而且信任政府會提供土地永久使用直到房子毀損,所以並沒有成立一個健全的管理委員會。而政府在推動老舊眷村改建時,因為沒有管理委員㑹的推動,所以未能達到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而被列為不改建的眷村。(附件一)

三丶陳情人具有「比照原眷戶」的身分:
       陳情人所有位於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145號房子,原本是原眷戶祝炳炎於民國52年所興建(是屬於姚昶散戶)的國民住宅(祝炳炎並已取得所有權),於民國63年轉賣給郭英(已歿),郭英於民國89年轉售予陳情人,陳情人居住至今已經17年。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所以陳情人雖非原眷戶,但購自原眷戶,並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比照原眷戶辦理。

四丶國防部違反政策迫害眷戶:
既然國防部提供土地作為劉璠姚昶等111戶國軍職工安家的國民住宅,此一政策目的仍然存續,但國防部卻違反原來提供土地作眷村的目的,分別對陳情人等16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這16戶因分別有因繼承丶法院拍賣丶買賣轉讓等不同之情形。
本來政府提供土地作眷村是國家政策問題,應該是行政主管機關政策裁量及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的權限;但由於民事法院不查,竟將原屬於國家眷村政策的問題簡化為純粹民事使用借貸的關係,而導致有16戶均已遭敗訴確定的命運,其中四戶並已遭拆除。而拆除的房子用地(建築用基地),卻再由國防部另外租給民間作收費停車場使用。而其他12戶也正面臨拆除的命運。

五丶國防部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精神,係針對「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的眷村,雖然原眷戶已經將眷屋出售給第三人,但居於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興建房屋,居於建築物的永久性使用,及善意第三人買受,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賦予買受人相當於原眷戶之法律地位。所以第26條規定的意旨,在於信賴政府政策,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精神。
所以陳情人等人應居於比照原眷戶規定的地位。
在國防部對於全區土地,作為眷村眷戶使用的目的,仍繼續存在時,國防部實在不應該違反政策目的,以司法手段趕走這16住戶。

六丶國防部司法追殺,恐是與建商勾結圖謀土地開發利益有關:
此一眷村自十幾年前有某一建商購屋進駐後,即開始著手以人頭陸續收購本眷村眷戶的住屋。並開始發生住戶被檢舉,而國防部開始以司法手段追殺有轉讓或出租的住戶的事件。迄今已有16戶被判決確定,要以強制執行手段拆屋還地賠款。
而相對於國防部蓄意以司法手段追殺16戶住戶,但某一建設公司也以人頭戶收購的房子,卻從來沒有遭到國防部的追訴。而其收購眷戶房屋的行為,並不因陳情人的受害而停止,仍持續進行中。
所以可以合理的懷疑,國防部與特定建商勾結,並以司法手段為國防部與特定建商的合作「開路」。官商利益勾結,迫害一般住戶,懇請國防部高層應該介入調查,糾舉不法。

七丶請求國防部應立即停止對「劉姚散戶眷村」16人的追殺,立即停止一切司法強制執行。並與16戶受害住戶協商合理的善後事宜。


陳情人:郭泰松等16人

2017年1月7日 星期六

今年底公告徵收,卻用去年的地價----土地徵收全面違法!

今年底公告徵收,卻用去年的地價

                    ----土地徵收全面違法


       政府不當的法規,侵害人民的權益者不少,實在需要有專責的單位來檢討改進;但也有政府自己訂的法律,卻公然不遵守,而行政法院官官相護的文化,依然存在,人民往往求助無門。目前的土地徵收,在地價補償問題,就是一個活生生政府公開違法的案例。


一丶土地徵收要依「當期之市價」:

        目前土地徵收的價格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二丶而什麼是當期的市價呢?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也就是

「公告期滿日+15日」,就是當期市價的基準日。

        這個規定是有依據的,因爲公告徵收期滿後15天內必需將補償價款繳付給被徵收人,所以就以「公告期滿日+15日」!


三丶但現實上是如何呢?

---都是依前一年九月一日的估價基準日。

---但屬於當年具急迫性者,得以當年三月一日為估價基準日。

        雖然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當期之市價」講得明明白白這麼好聽,但現實上內政部及各縣市都沒有照此辦理。

        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為了方便他們的行政作業,卻硬生生透過子法扭曲了母法「當期之市價」之規定。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30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在該辦法的第17、20條4項、21、26丶27丶28、29規定,惡生生把查估基準推到徵收的前一年九月1日。

        依該辦法第17條:「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到9月1日。」

但屬於「當年具急迫性者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估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該辦法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丶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依據該辦法第28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作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依據該辦法第29條規定:「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毎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四丶實際情形:

        所以土地徵收的實際作業,所謂「當期市價」,實際上是變成:


「前一年九月一日的估價」✖️「市價變動幅度」。


可以說已經跟所謂的「當期市價」的概念完全脫離了。

這就是政府長期公然違法。


五丶賤價徵收人民財產,顯然長期違憲:

        如上所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顯然抵觸母法及施行細則,而且賤價徵收人民財產,而有違憲問題。

        目前中央土地徵收主管單位,所訂出來的「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及其實務操作,其對「市價查估」的規定,顯然已經違反其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所謂「當期市價」之規定,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産權了!


六丶茲以實際案例來說明,在台中市「大肚丶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土地徵收的案例,

公告徵收時間:102/11/14

公告期間:102/11/15-12/16。

當期市價的時間:102/12/31(依據施行細則30條)

但實際市價查估基準日卻是:101/9/1。

市價變動幅度:104.96%。(以鄉鎮市區為範圍的市價變動幅度,也與現實不符)


        本來應該以102/12/31為當期市價的基準日,結果卻是以101/9/1為市價基準日✖️市價變動幅度(104.96%)。

而且刻意枉顧102年11、12均有幾近二倍的實價買賣登記。

        政府這種鴨霸賤價侵奪人民財產,人民卻絕大部分求助無門。



六丶臺灣要進步,經濟要發展,政府這種公然違法、違憲賤徵民地的行為一定要改善。除了要提出大法官會議解釋外,聯合立委舉辦公聽會外,看來沒有採取社會運動模式,組織群眾、共同抗議發聲,要改善非常困難!

2017年1月5日 星期四

大法官釋字743號解釋後,應如何善後?

大法官釋字743號解釋後,應如何善後?

大法官於2016年12月30日針對台北市政府徴收土地作捷運系統,卻與廠商聯合開發「美河市」商業大樓及住宅大樓,而作出743號大法官會議解釋。這個解釋等於宣告過去台北市政府依據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的民地後,事後卻採取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另外與民間聯合開發,並將財產登記為第三人的行為,有踰越原來徵收目的,而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問題。

在2016年底前作出這個解釋令的確值得肯定,應該給這一屆的大法官會議按幾個讚!

不過也值得我們重視的是過去行政院及相關部會內政部、交通部,與及台北市政府,長期濫用大眾捷運法第六條、第七條,輕忽原地主之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圖利台北市政府及相關財團,的確是一件值得檢討的議題!

不過這個違憲的解釋令下來之後,到底會不會影響聯合開發商的權益及其它善意購買者的權益呢?當然善意第三者(購買者)的權利應該受到保障。

可是這些被徵收土地的原地主的權益應該如何救濟呢?

既然政府違憲違法在先,照道理台北市政府或內政部丶交通部應該主動出面召集相關案件的地主,共同協商如何善後才對。如果繼續聽任由受害地主繼續走再審訴訟的道路,是非常不公平的。

根據相關不動產業者指出,大台北約1百件的捷運聯案,有70幾件土地是向私地主徵收來的,依此解釋令,這些向私地主徵收土地的聯開案都會受到影響。

釋字第743號出來後,如何給這七十幾件違憲聯合開發案的被徵收土地的原地主一個交代,也是轉型正義重要的一環。政府應該主動協商解決,至少應該把台北市政府不當得利的部分,主動返還給原地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