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前市長高虹安因詐領助理費案,一審認被判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高虹安提起上訴,高院周四(1/2)表示因該案涉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疑慮,因此將案件裁定停審,並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合議庭認為,唯有從本質面、制度面尋求正本清源之道,方能讓所有民意代表知所遵循、行止合度,並徹底解決此類問題,因此廣泛蒐集資料,深入研究,耗費時間精力,並提出釋憲。
本案法官提出釋憲案,正好凸顯目前憲法訴訟案修正案需9人以上(但目前僅有8位大法官)才能宣告違憲,是非常不利於人民的憲法訴訟救濟,對司法人權的侵犯。
本案也凸顯我國法官為何沒有「法規的違憲審查權」?法官在適用法律、法規時,對於法規是否違憲通常不會主動提出,更不會主動解釋那個法規的那項規定構成侵害人權而宣告違憲不適用。但英美日等國家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卻都有違憲審查權。這些國家都以最高法院作為「法規是否違憲」的最終判決,而不另設司法院或憲法法庭或憲法委員會。美日英就是最典型的國家。
其實憲法78條祇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實本條本身就是違反權力分立的憲政基本精神,因為祇有法院才能作出最終裁判及憲法及法律的解釋);但依憲法統一解釋法令,祇表示「大法官有最終憲法及統一法令解釋權,並不能獨佔解釋權」,普通法院的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也必須進行法律體系的整體思考,自不能排除憲法的適用,如果不能直接行使「違憲審查」,勢必陷人民權利處於被動地過度侵犯成為常態!例如過去的檢察官未經法院許可,即行使「覊押權」「監聽權」就是例子。
司法界應該共同發聲讓普通法院的法官也有違憲審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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