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3日 星期四

邱部長,請更正錯誤!

邱部長,請更正錯誤!


        法務部長邱太三昨天針對客委會主委李永得遭警盤查事件發表意見,他說:「我以局外的法律人來看,這次事件在法制面上沒有什麼問題,在執行面也沒有太大問題,而是技巧面的部分,值得警政署在教育訓練上將本案作為教材。」等於支持警方依法盤查的做法,打臉李永得。

        邱太三這樣的答覆讓我震驚,也感到事態非常嚴重。儘管他跟我是台大法律系的同學關係,但因為他站在法務部長的高位,所發表的言論具有個案及通案的權威解釋效果;所以他的言論不但涉及李永得被警方盤查,警方是否合法?或濫權問題之判斷?也涉及往後一般人面對盤查的基本人權保障分際問題?

        由於本人從年輕時代就是捍衛人權的法律人,也擔任過台權會副會長,對於老同學邱部長這種錯誤言論,深恐造成臺灣人權嚴重倒退,爰不得不提出嚴正的評論!


一丶法務部長是「局外法律人」嗎?

        邱部長説他是以「局外的法律人」來看本案,其實是「錯誤的定位」。

        因為法務部涉及的職掌,最重要的就是跟「人身自由權」密切相關的法律,警方是否涉及濫權盤查?濫權搜索?濫權覊押?全部都是由檢察官接手來判斷是否違法濫權之虞。檢察官就是法務部的權責範圍,所以法務部邱部長所謂的「局外的法律人」根本就是逃卸責任,也是顯然「自我定位錯誤」。


二丶人權第一課:

        人身自由權是基本人權的基礎;當警察在看到任何一位行人,如果想盤查,是否就可以隨便找個理由來盤查嗎?這的確是作為一個現代公民,必須認識何為「基本人權」,如何來保障自己人身自由權的「第一課」。


三丶盤查的法制基礎及限制:

        根據憲法第八條:「人民之身體自由應給予保障,除了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丶拘禁丶審問丶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盤查」的性質接近「審問」,自應依法定程序。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丶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丶預備丶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藏匿之處所者。

五丶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丶行經指定公共場所丶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四丶警方究竟依那一條款?


        邱太三説:「警察的確不是在任何公共場所都可以盤查,該場所必須經該管機關的長官的指定,而大部分被指定的地方都是發生過犯罪,或者有發生犯罪之虞,為了要防止犯罪,警方經過內部的程序做出指定,那就可以在該場所進行攔檢的工作,而台北車站應該是合理的需要警察執行攔檢勤務的場所。」

如果根據邱所指稱的,應該比較接近是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丶路段及管制站者。」不過如果照邱太三的意見,好像祇要那個公共場所發生過犯罪,或有發生犯罪之虞,就可以隨意盤查進出的人,這個說法是否正確嗎?


五、究竟是第六款?或第一丶二丶三款呢?

       在李永得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有六款,究竟是適用第六款,抑或第一款丶第二款丶第三款呢?

       如果依第一款需有「合理懷疑」,而所謂「合理懷疑」並非指警察個人「主觀的合理懷疑」,而是一般理性的人會「合理懷疑」,也就是具有「客觀的合理懷疑」。至於第二款、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當然是指有「客觀的事實」。

       如果適用第六款卻不需要有「客觀合理的懷疑」或「客觀的事實」。所以如果適用第六款,豈不是第一丶二丶三丶四丶五款完全不必再適用,而成為多餘的條文了嗎?而立法者立法的理由及規定,豈非前後矛盾嗎?

        所以顯然第六款有特別不同的構成要件情境,其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例如春安演習,是為了在過年前,全國性抓通緝犯,而在各個分局轄區重要通路設立管制站進行盤查。

        而所謂的「防止犯罪或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並不是空泛的說法,而是指「有事實足以認定」「當下正有」「犯罪或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或是指「有事實足以認為」「當下可能發生之虞」;而並不能祇因「過去曾發生」即可以隨時成為「指定的公共場所」。

而且經「指定的公共場所丶路段丶管制站」針對進出的人進行盤查,也是一律盤查,而不是因人而異的盤查。因人而異的盤查,應該適用第1、2、3款才對,必須該人有「客觀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為」。

但以李永得被盤查案,應該是適用第一款才合理,所以必須有「客觀的事實」「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六丶 大法官535解釋:

        又依據大法官釋憲五三五號解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亦即「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亦即僅憑警察主觀的認定是不足的,必須:

1、「有相當理由」

2、「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

3、「或即將發生危害」。

所以解釋第六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丶路段及管制站者」仍需符合,前3項條件。


七丶邱太三對李永得的二度傷害:

       此次警方僅憑李永得「眼光斜瞄丶穿夾腳拖丶拿著手提袋」三者,即主觀認為李永得有「合理懷疑」犯罪之虞;僅憑這三點顯然缺乏「客觀的合理性」,也未免太姿意濫權了。

        而李永得受警察盤查要求時,並未刻意表露其身份,顯然並不是刻意耍官威;而是基於一般人,因人身自由權受侵害的本能反應。他在facebook的抱怨此事,應該也是一個「老記者」對警察侵犯人權此一不平公共事務的本能反應。

然而事件發生後,卻受到不少網友扭曲事實刻意説他耍官威,而遭到霸陵。可以說是啞吧吃黃蓮,有苦難言!

但沒想到昨天(3/22)邱部長不明究𥚃的意見,竟合法化警方當天對李永得的盤查行為,這無異是對李永得的二度傷害。


八丶侵害人權的盤查觀,應該更正:

        邱太山的言論,不祇是傷害李永得,更嚴重的是合法化警方的盤查不需要「客觀」上的「合理懷疑」,祇需警方「主觀認為」即可。這種無限上綱擴大警方盤查權,將造成臺灣人權保障的倒退。如此言論竟然出自台大法律系出身的法務部長之口,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也令人非常的失望。

        坦白講我認為台大法律系的敎授們,以及台大法律系的校友,以及臺灣的人權團體,大家都有義務站出來糾正邱部長「侵害人權的盤查觀」,並「要求他更正錯誤」,重新發表正確的盤查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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